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銘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二年九月起至一一三年八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近期經診斷有左腦梗塞性腦中風,醫囑建議應修養並續追蹤治療,因病症影響工作甚鉅,現亦已離職休養,無工作收入,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禾順機械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