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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淳即張耀云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函請債務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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