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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WIYONO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WIYONO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金額新臺幣90,108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2年1月9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112 年1月9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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