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票,1953,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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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曾有驎
相 對 人 劉論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到期日112年6月22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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