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票,214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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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邱坤榮



相 對 人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曾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淑芬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曾耀鋒未簽名或蓋章,此有本票影本可稽,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曾耀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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