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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徐崇耀
相 對 人 柯怡如
呂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坤明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呂坤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110年3月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票所載「此致」之文句後雖記載相對人柯怡如之姓名,惟依票據之整體外觀記載形式、社會通念及文義觀之,「此致」之後所為姓名之記載,係為表示該票據交付與何人,自不能認為該姓名之記載為發票人之記載。
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柯怡如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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