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繼,111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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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施美裡
被 繼承人 吳明清(亡)


關 係 人 王文斌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文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明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民國100年9月7日死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明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明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美裡與第三人翁驕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惟翁驕已於民國43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吳明清係翁驕之再轉繼承人,業於100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人翁驕暨被繼承人吳明清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再參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王文斌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王文斌地政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又查無王文斌地政士與系爭土地間有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認選任王文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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