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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王麗鐘
王輝燕
被 繼承人 王月麗(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鐘、王輝燕與被繼承人王月麗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惟聲請狀僅記載被繼承人為王月麗,而未填載聲明拋棄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表明拋棄繼承確係出自本人之真意。
為此,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26日及112年8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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