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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陳秋樺(亡)
關 係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秋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應由關係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關係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包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就遺產有優先受償權。
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
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
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秋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並於受選任後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閱覽與影印相關卷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等事宜。
惟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且被繼承人前雖對第三人陳瑞炫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嗣經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經聲請人向台灣銀行公會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各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投資理財帳戶、保管箱及往來貸款狀況,經各金融機構回覆均無遺產僅有信用卡債務,而經國稅局表示無須申報遺產稅。
又本件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訴請確認第三人陳瑞炫與被繼承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經本院闡明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遺產後,仍陳報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之切結書。
現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已達成,且被繼承人名下確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而有遺產不足墊付報酬與必要費用之情事,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896元,並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公示催告之新聞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函及債權憑證、臺灣銀行公會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元大商業銀行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公司函、花旗商業銀行函、給花旗銀行之律師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函及債權憑證、給富邦銀行之律師函、經公證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秋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16號、108年司家催字第19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且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雖無積極遺產,但仍有消極遺產與需遺產管理人參與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本件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
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聲請公示催告、登報、閱卷、搜尋遺產、確認債權人債權數額等例行性事務外,尚有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46號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含撰寫答辯狀、出庭等)與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46號與107年度司執字第3191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4年多,及後續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等情,並參以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本件管理遺產所需耗費之時間與勞力程度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5千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資料使用費、聲請公示催告、登報費、戶籍謄本規費、公證費、郵資、土地謄本規費)總計3,896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五、按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必要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且具有共益之性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就遺產有優先受償權,是遺產管理人應於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後,始得為債務清償與遺贈物之交付。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且所遺抵押債權亦經關係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致被繼承人無遺產得以支付本院上開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縱關係人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表示陳報人如墊付相關款項後又需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似有不便,且本件是否有執行分配過程及無遺產時是否為民法第1183條所涵蓋之情況等語以資抗辯,然參以民法第1183條後段之規定係因利害關係人於遺產管理中受有利益,而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得於必要時命利害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且本件關係人係為其自身之正當權益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因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管理職務而受有利益,佐以關係人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已於108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如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同意未來墊付應付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16號卷第41頁)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已墊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性,故上開關係人抗辯無足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關係人墊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與代墊費用合計58,896元【計算式:報酬55,000元+3,896元=58,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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