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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廖翊伶
被 繼承人 廖海(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按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
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依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海生前立有遺囑,並曾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與其繼承人討論其身後事與遺產分配,當時所有繼承人皆表示無異議。
惟被繼承人廖海於112年5月13日死亡,但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又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證,且系爭遺囑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均無意見,此有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惟觀以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並無任何須遺囑執行人始能具體執行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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