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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64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簡○○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繼承人 信秀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00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信秀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簡○○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第三人簡阿傳之繼承人,第三人簡阿傳生前已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聲請人簡○○,第三人簡阿傳死亡後被繼承人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死亡,其第一至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配偶為日本國籍人且祖父母是否死亡皆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是否繼承及有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簡春貴為上揭土地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為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為桃園市奎輝里1鄰枕頭山部落聯外橋樑興建工程之興辦機關,該興辦工程用地○○段678之1、679之1及679之2地號土地存在被繼承人之耕作權。
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無法完成上揭土地之取得,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四、經查,聲請人簡○○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公告、協議價購協商會議紀錄、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司繼字第1594號卷內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信○○(外文姓名:松本○○、MATSUMOTO YOSHITERU)尚生存,且未為聲明拋棄繼承;
又依本院職權函詢入出境記錄結果,被繼承人配偶信○○曾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入境,於同年月00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20131908號函在卷可憑。
由是可知,本件被繼承人信秀美繼承開始時,其配偶尚生存,依法自為被繼承人信秀美之繼承人,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信秀美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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