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繼,300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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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孫嘉嬪
被 繼承人 孫俊耀(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嘉嬪為被繼承人孫俊耀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妹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為證,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孫華卿業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16號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是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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