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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TJANDRAWATI
被 繼承人 李招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招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TJANDRAWATI為被繼承人李招婉之弟媳婦,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繳納聲請費,故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送達於聲請狀記載之送達處所,但遭以「無此人」為由退件。
且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9日已出境,卷內亦查無聲請人國內、外已知之送達處所,致本院無從命聲請人補正,亦無從審酌有無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此有聲請人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果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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