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張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據其提出之收件回執觀之,並未列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使相對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