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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詹煌宇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以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翁萬枝之遺產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937元及估價費45,000元,合計為81,937元【計算式:36,937+45,000=81,937】,因此,相對人應以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69元【計算式:81,937x1/2=40,9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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