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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韓佩庭
相 對 人 彭彥程
韓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補繳裁判費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7,820元及28,23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50元【計算式:1,000+17,820+28,230=47,0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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