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7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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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吳馥馨

吳向天
相 對 人 林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2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93元【16,939×2/3=11,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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