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78,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王基淋
相 對 人 吳玉英
吳文國
游淑珠
郭淳頤律師(即吳文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玉英、吳文國、游淑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2,256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吳文川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吳文川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858元、戶籍謄本費用120元及土地謄本費用60元,合計為11,278元【計算式:10,240+858+120+60=11,278】。

從而,相對人吳玉英、吳文國、游淑珠及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吳文川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吳文川之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6元【計算式:11,278×1/5=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所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其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文川之遺產負擔,係家事非訟事件,非系爭財產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爰不列入本件計算,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游淑珠具狀陳稱對聲請人請求支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平均分擔等語,據本院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由共有人各負擔1/5,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