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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吳信德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邱志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邱志成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邱志成負擔;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邱志成、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96號及111年度上字第220號廢棄改判,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受扶助人邱志成,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8號裁定核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正本、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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