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47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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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李治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祥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其中提存金414,624元已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又聲請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惟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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