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6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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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邱倩利
相 對 人 正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萬3,3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鑑定費68,000元、36萬元、證人日旅費50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376元【計算式:(10,460+68,000+360,000+500)×6/10=263,3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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