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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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