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國,1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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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審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公務員明知原告並無義務為納稅義務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繳納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下併稱系爭欠稅款),竟為迫使原告清償系爭欠稅款,以命令命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親自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所在地報告說明,並註明若不到場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於原告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公務員說明並無代償系爭欠稅款之義務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公務員仍堅稱如原告不予繳納系爭欠稅款,將予以拘提、管收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擔心若不予以代償系爭欠稅款,將有被管收之可能,乃於109年9月1日持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繳款書,自費繳納系爭欠稅款。

然原告於代償系爭欠稅款後,起訴請求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返還系爭欠稅款,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以「和立公司方為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及和立公司之董事均無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難認原告以自有財產為和立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欠稅款,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書面、口頭極力催逼、誘導原告以自有財產代償和立公司積欠之系爭欠稅款,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係依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繳款書繳納系爭欠稅款,顯然系爭欠稅款係由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錯誤催繳及侵權行為,顯有造意及幫助之情事,自應共同負賠償責任,並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金額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所在地為臺南市;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在地為桃園市;

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對原告所發之命令及原告到場說明後仍告以若不予繳納系爭欠稅款將予以拘提、管收等恐嚇言語,是以,是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地點係在該機關所在地即臺南市;

另觀原告持以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5頁),係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9年8月27日代為補發列印,且該繳款書載明「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在地亦為臺南市,足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為臺南市;

另原告持該繳款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繳款,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即臺北市信義區,惟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侵權行為地分別在臺南市、臺北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考量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所在地為臺南市,且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公務員對其為拘提、管收等語,方使原告心生畏懼,堪認臺南市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最密切關連地,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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