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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徐紫潔
相 對 人 羅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36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36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已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債權提供反擔保,惟所提反擔保之範圍僅為112年1月8日至112年9月5日;
就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2日已到期部分則未提供擔保,其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在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者,被告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均得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以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進行。準此,在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被告即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舉重明輕之原則,當認原告之假執行程序無從開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定異議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案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並已就相對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下稱系爭二審判決);
嗣異議人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6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觀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11年2月18日起至相對人按第1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5項則記載:上開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嗣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准許相對人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日以2,000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節,有系爭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附卷可查。
相對人因而於112年9月4日依據上開判決就「111年2月18日至112年9月5日」按日以2,000元提供擔保,此復有112年9月4日桃院所112年度存字1242號函文足證。
是雖異議人嗣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自112年1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日2,000元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然參酌上開說明,其中111年2月18日至112年9月5日部分既經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此部分之假執行程序自無從開始;
至未經相對人預供擔保、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到期之「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2日」部分,則仍應得強制執行。
㈢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逕予駁回,自嫌速斷,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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