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執事聲,1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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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柯秀英即柯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36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36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2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0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的協力義務裁定駁回,惟異議人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非有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有調查之權限,卻怠於行使,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

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36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函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之相關釋明,嗣因認異議人並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已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表示其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請求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

又觀壽險公會網站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可徵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則異議人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即難認屬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駁回其關於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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