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180,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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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暨,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否則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2 份,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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