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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於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即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婚後於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108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31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12年6月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20069164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及居留申請資料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江孟羽到庭證述:伊之前每個月都會回去1次,看到被告賺錢也不會拿出來當家用,對於原告也沒什麼感情,感覺就是來臺灣賺錢而已,生活費不夠還會跟原告拿,也不會幫原告洗衣服。
印象中兩造已經分居2、3年,被告跟原告說要回大陸地區照顧她孫女,所以不回來了,被告出境後,兩造也沒有聯絡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婚後來臺,雖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並未因此培養深厚感情,嗣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入境,置原告於不顧,對原告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逾4年,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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