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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係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等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非財產權請求離婚部分)、1000元(因酌定親權事項屬抗告性質部分),合計為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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