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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離婚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桃園市○鎮區○○路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核定課稅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4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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