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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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無 須送達此址)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原住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涴庭。

被告於110年4月回大陸地區探親,此後未再回臺,原告曾於111年10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然被告堅持不回臺,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委託書,要原告自行向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法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楊涴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2、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以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委託書,其上記載原告與被告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等內容,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家事訴訟事件)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家事非訟事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得合併請求。

原告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即應就其合併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原告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楊○○自110年4月14日被告出境後,即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緊密情感依附關係,原告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照護所需。

反觀被告目前人在大陸地區,長期未返臺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是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實之照顧狀態、子女年齡,衡酌現狀維持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等,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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