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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被告於108年10月間忽然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嗣經戶政機關通知始知悉被告已於108年12月11日出境,迄今逾二年未再入境。
兩造已全無聯繫往來,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且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08年10月間忽然無故離家,原告嗣經戶政機關通知始悉被告已於108年12月11日出境,迄今逾二年未再入境,兩造已全無聯繫往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桃園○○○○○○○○○函暨出境滿2年通知書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即明。
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其後出境,迄今已逾2年未再入境台灣,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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