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救,101,202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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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夏逸芸
相 對 人 古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患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焦慮症,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409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111 年之財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497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投資27筆,價值總額為791,370 元,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 元。

綜上,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理,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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