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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琪芸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林琪華
訴訟代理人 陳咨汶
被 告 林琇潔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民國106年8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參)。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因代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253,078元及代書、規費等費用171,915元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乙○○、丁○○應給付原告各606,24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追加林芳萸為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甲○○所剩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原告、丁○○、林芳萸各58,555元。
㈡備位訴之聲明1:乙○○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差額即1,965,7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訴之聲明2:丁○○、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46,15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訴之聲明3:丁○○、乙○○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惟查,原告欲追加林芳萸為被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且被告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認兩造間已有另訴侵害特留分事件,待該案確定後,會再提分割遺產訴訟,是原告追加被告顯為遲滯訴訟等語,是原告另追加訴外人林芳萸為被告以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且追加乙○○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提領存款2,200,000元列入遺產範圍為分割,尚須待另案侵害特留分事件確定,顯有延滯本件訴訟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7款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原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追加林芳萸為被告,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2月3日去世,原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111年6月13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通知應繳納遺產稅共2,253,078元之遺產稅,原告遂於同年6月16日代各繼承人墊繳遺產稅。
又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有對遺產為管理與必要執行行為之職務,原告因此委請代書代辦遺產之繼承登記、遺贈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申請等相關事項,並代各繼承人墊付共171,915元之代書代辦費用以及各項登記、申請之行政上規費(下合稱繼承費用),是被告即因此受有免予繳納遺產稅以及繼承費用等利益,此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原告與被告等各繼承人間,並未針對遺產稅、繼承費用之分擔比例為明文之特別約定,依法應按法定應繼分負擔之。
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卻藉故推辭置之未理。
為此,爰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乙○○、丁○○應給付原告各606,24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丁○○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總額為44,134,307元,未繼承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價額共計28,146,904元,丁○○繼承之遺產淨額應為15,987,403元,是以應實際繼承遺產淨額15,987,403元除以遺產總額44,134,307元,計算後為0.3622%,則依丁○○實際繼承部分之應分擔比例總額應為816,065元,因此,丁○○應納遺產稅額應為204,016元,非原告泛稱之應分擔比例為606,248元。
且原告所提出繼承費用顯逾一般公告市場行情,被告否認之。
原告之子林子紘因遺贈而取得所遺不動產總額為44,134,307元,然丁○○繼承遺產之繼承淨額總額為3,996,851元,而林子紘繼承不動產遺產總額,遠大於丁○○之繼承淨額總額,似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亦未提出說明且無返還超出之不當得利部分,當無生不當得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後續林子紘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丁○○將依法訴請受遺贈人返還特留分。
因此原告逕自要求被告應如數給付,除有欠公允外,亦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乙○○答辯略以:原告雖為遺囑執行人,惟亦同為繼承人,然原告未先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繳納遺產管理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顯見此筆費用屬原告之過失而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原告應自行負擔本件代墊費用,因此原告請求乙○○返還代墊費用顯無理由。
況被繼承人並非無遺產之人,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從遺產中支付之,原告明知被繼承人甲○○留有遺產,自應以遺產支付遺產管理之相關費用,原告捨此不為,逕以其固有財產為給付,原告就此顯有過失,自不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退步言之,倘認無民法第1150條但書之適用,惟請審酌遺產納稅義務人應包含受遺贈人及考量被告實際分配到之遺產比例,乙○○應僅就分得遺產部分負責,因此乙○○至多僅負返還144,421元。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理由可知,現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區分為是否有遺囑執行人,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主體本質上為遺產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遺產稅及繼承費用雖性質上屬於對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共益事項,惟仍應以繼承人、受遺贈人所得利益為計算比例,而原告之子林子紘所受利益占總遺產比例3分之2,甚至已侵害原繼承人之特留分,因此應以繼承遺產及受遺贈比例分擔。
因此本件遺產核定總額為44,134,307元,扣除農業用地免稅額5,777,200元,則遺產淨額應為38,357,107元。
而林子紘受遺贈金額為25,237,924元,占全體遺產總額之比例為65.8%,另免稅額12,000,000元部分,林子紘所分配之免稅額為7,896,000元,因此林子紘受遺贈之遺產淨額為17,341,924元,依本件遺產稅核課稅率10%,林子紘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應為1,734,192元,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是各繼承人就其繼承金額部分,所應分配負擔遺產稅之金額為129,722元。
另就代書費用171,915元部分,繼承登記林子紘應負擔113,120元,則其餘繼承人分擔代書費用之金額應為14,699元。
是以乙○○至多分攤應以144,421元為限。
末以,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共計522,894元,以被繼承人甲○○存款336,000元支付後,所餘186,894元均係乙○○所代墊,則各繼承人應分攤之金額為46,724元,再經乙○○以代墊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之原告應負擔46,724元抵銷,原告至多僅能向乙○○請求97,697元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2月3日去世,於106年8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與被告及林芳萸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甲○○之公證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96至100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再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
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代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2,253,078元及繼承費用171,915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2,253,078元及繼承費用171,915元一節,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77至88頁),又被告抗辯繼承費用過高與一般行情未合,且遺贈登記非共益費用等語置辯,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囑,其中記載:「一、本人所有下列不動產,於本人離世後,由孫子林子紘(身分證號Z000000000)一人受遺贈之:1.蘆竹區盧興段597地號。
2.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二、本人所有之下列不動產,於本人離世後,由長女丙○○、次女丁○○、三女乙○○、四女林芳萸共同繼承,各四分之一:1.蘆竹區盧興段481、520、521、522、524地號。
2.新屋區後庄段1078、1078-1地號。
3.公同共有地⑴蘆竹區盧興段694地號。
⑵大園區竹圍段三塊石小段183、183-7、183-9、183-11、183-13地號。
⑶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117-7、117-8、120-3地號。
4.林口區南勢埔段大崙小段25-14、25-17地號。」
,足認被繼承人甲○○以系爭遺囑遺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子紘,因此關於辦理遺贈登記20,000元之部分,即非共益費用,因此應予扣除。
而丁○○抗辯原告所提繼承費用高於一般行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是以原告主張遺產稅2,253,078元及繼承費用151,915元(計算式:171,915元-20,000元=151,915元)為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尚非無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50、1160、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經被繼承人甲○○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亦為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確有以自有資金繳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
惟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捨此不為,且未依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先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後,即行辦理遺贈之登記,顯有過失。
且依前開公證遺囑之公證書記載:「公證人闡明全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之規定向其說明遺囑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亦向當事人說明民法官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瞭解,仍請求依其表示辦理公證遺囑。」
,足認原告可得而知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仍辦理遺贈登記,係基於訴外人林子紘之利益而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所為登記,並非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共益事項,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參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雖代墊前開費用,然因原告之過失而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之規定,難認被告因此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2,253,078元及繼承費用171,915元,然因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以遺產清償前開債務,逕自為交付遺贈之登記,致損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未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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