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被告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109年5月2日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乙○○於109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甲○○○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乙○○、
-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莊翠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莊來有
莊明彥
莊英君
莊雅雯
莊雅婷
莊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之遺產,及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之遺產,請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之合併遺產清單及方法分割。
㈡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1,224,415元及代位繼承人丑○○代墊527,075元等費用,請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比例分擔,並自各繼承人所分配之遺產金額中清償(見本院卷一第4頁),迭經原告變更,終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乙○○遺如(二次更正)附表一所示(見本卷二第56至57頁)之遺產,及被繼承人甲○○○遺如(更正)附表二所示(見本卷二第58至59頁)之遺產,請准由兩造依(二次更正)之附表一及(更正)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卷二第53頁)。
又於同年112年12月14日當庭更正就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9、1003地號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1地號土地)兩造合意均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乙○○、甲○○○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壬○○、子○○、丁○○、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109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子女長女即被告壬○○、次女即原告戊○○、次子莊育鑫、三男即被告癸○○,另長子莊育熾於00年0月間亡歿,並無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
又次子莊育鑫則先乙○○於00年0月間亡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子○○、丁○○、丙○○、丑○○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0分之1。
嗣甲○○○於110年5月7日過世,故兩造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乙○○、甲○○○(下合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今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法訴請遺產分割。
又原告代為繳納乙○○之所得稅、遺產稅共1,127,398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規費共97,017元,共代墊1,224,415元。
另被告丑○○代墊莊乙○○之喪葬費用共527,075元,均具共益性質及且為遺產保存之必要支出,應由遺產支付。
緣甲○○○於106年間出現失智、情緒管控不佳等情況,000年0月間就醫診斷顯示腦萎縮、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後續病況遲未改善,日常生活或有記憶不清致認不得路之情況,於108年7月診斷出其罹患阿茲海默症,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向法院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經鈞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原告、被告壬○○、癸○○為共同輔助人。
被告癸○○雖提出甲○○○於109年6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將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金獅段房地)以及將來名下之不動產、動產指定全由莊明彦取得等語,然斯時甲○○○早診斷出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失智症等心智缺陷,持續診療未見起色,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之效果皆顯較常人為低,難認其具有理解系爭遺囑之内容,因此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且見證人辛○○未確認系爭遺囑所載地號係出自甲○○○之真意,故不生見證之效力。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其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佐以甲○○○並未明示系爭遺囑之範圍及於金獅段房地以外之動產、不動產,因此系爭遺囑不影響本次遺產分割之範圍及方法。
況金獅段房地業於109年9月22日贈與被告癸○○,系爭遺囑之內容也已執行完畢,被告癸○○所抗辯甲○○○之應繼遺產之分割方案,即屬無據。
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979、1003地號土地及371地號土地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
至乙○○於106年底贈與原告2,000,000元,另於107年底贈與被告壬○○2,000,000元,係乙○○取得議價徵收土地款後所為之贈與,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因此自無須加入繼承開始時乙○○之遺產中,即非乙○○之應繼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為遺產分割等語。
並聲明:乙○○遺如(二次更正)附表一所示(見本卷二第56至57頁)之遺產,及甲○○○遺如(更正)附表二所示(見本卷二第58至59頁)之遺產,請准由兩造依(二次更正)之附表一及(更正)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卷二第53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癸○○答辯略以:乙○○於106年已贈與被告丑○○30,000,000餘元,故其不同意再從乙○○之遺產中清償返還被告丑○○所代墊喪葬費用527,075元。
其為甲○○○殯葬善後支付400,000餘元,其願意為乙○○及甲○○○支付全部殯葬費之半數,必要時也願意支付乙○○之殯葬費全部,應禁止自各繼承人所應分配之遺產金額清償返還。
然自106年因乙○○對甲○○○、壬○○及其顯有相當不公之財產贈與後,甲○○○即要求乙○○應持平對待子女們,在甲○○○持續要求下,於107年4月乙○○要求被告丑○○贈與其7,980,000元(其中380,000元為贈與稅),乙○○則於107年12月底電匯壬○○2,000,000元,另甲○○○要求乙○○將農會到期解約或轉匯約2,000,000元予其。
因於109年5月17日,甲○○○表明乙○○所遺之田地由其與被告丑○○繼承,其他遺款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迨於同年5月20日原告與被告壬○○因甲○○○年事已高而要求甲○○○放棄對乙○○之繼承請求權,惟遭甲○○○拒絕,表示因乙○○贈與被告丑○○太多,故要將所繼承之遺產全部由其繼承,因此於同年5月24日原告與被告壬○○等人始向法院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今原告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罔顧甲○○○之用意,亦反證原告當初聲請輔助宣告動機不良。
又甲○○○因與律師商量對策而決定預立遺囑,因此於同年6月4日與代書到桃園區公證人處預立系爭遺囑,進而於同年0月間將金獅段房地贈與其,均係甲○○○落實自己生前之本意。
其同意被繼承人所遺979、1003地號土地及371地號土地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因此兩造就乙○○及甲○○○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等語置辯。
㈡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對被告癸○○所提分割方案有意見,關於之前徵收部分,伊有匯款7,980,000元予被告癸○○,並非如癸○○所述只匯7,600,000元。
當初說好伊與被告癸○○要各匯1,000,000元予被告壬○○、原告,另再各匯1,000,000元予甲○○○,然因乙○○在伊結婚時有匯500,000元,後來被告癸○○好像就只匯500,000元予甲○○○。
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979、1003地號土地及371地號土地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等語。
㈢被告壬○○、子○○、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具狀表示:同意被繼承人所遺979、1003地號土地及371地號土地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等語。
三、經查,乙○○於109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及子女長女即被告壬○○、次女即原告戊○○、次子莊育鑫、三男即被告癸○○,另長子莊育熾於43年4月5日亡歿,並無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
又次子莊育鑫則先乙○○於88年2月11日亡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子○○、丁○○、丙○○、丑○○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0分之1。
嗣甲○○○於110年5月7日過世,故兩造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又乙○○、甲○○○所遺留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甲○○○於109年9月22日將金獅段房地贈與予被告癸○○,並於同年10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
另因甲○○○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被告壬○○、癸○○為甲○○○之共同輔助人,嗣經被告癸○○提起抗告。
兩造迄今無法就乙○○及甲○○○之遺產分割達成共識,而乙○○及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乙○○、甲○○○之繼承系統表、乙○○及甲○○○之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莊育熾、莊育鑫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乙○○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餘額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112頁、213至220、237至2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得乙○○及甲○○○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另調閱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癸○○、丑○○未予爭執形式真正,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依前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及子女即被告壬○○、原告戊○○、被告癸○○、莊育鑫(已歿)、莊育熾(已歿),又因莊育熾於43年4月5日亡歿,並無配偶及子女,是應繼分各5分之1。
又次子莊育鑫則先乙○○於88年2月11日亡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子○○、丁○○、丙○○、丑○○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0分之1。
嗣甲○○○於110年5月7日過世,故兩造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在分割乙○○、甲○○○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乙○○及甲○○○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乙○○及甲○○○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均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乙○○之所得稅、遺產稅共1,127,398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規費共97,017元,共代墊1,224,415元。
另被告丑○○代墊乙○○之喪葬費用共527,075元,應先由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函、遺產稅移轉證明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洋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臺北○○○○○○○○○戶政規費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桃園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謄本、乙○○增添明細、匯款單、免用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24、113-129頁)可證,雖被告癸○○辯稱願意負擔乙○○及甲○○○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之半數或全部,不應從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等語至辯。
惟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丑○○既墊付乙○○之喪葬費442,575元及8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共527,075元,此為處理乙○○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償還,另原告代為支出所得稅1,065,839元、遺產稅26,157元、35,402元及遺產登記代辦費97,017元(見本院卷一第至126頁),共1,224,415元,本院審酌乙○○之遺產稅除由其平鎮區農會金陵分部存款繳納5,495,775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外,其餘所得稅、遺產稅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屬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被告癸○○所辯,並無可採。
且既由原告所代墊,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代為支出乙○○之所得稅、遺產稅及代辦費用共1,224,415元(計算式:1,065,839元+26,157元+35,402元+97,17元=1,224,415元),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㈢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與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乙○○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對於乙○○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乙○○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至乙○○生前贈與原告、被告壬○○各2,000,000元,且於繼承發生時亦已不存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因此自無庸計入乙○○之應繼遺產範圍內。
又兩造均合意乙○○繼承自莊阿近之979、1003地號土地及371地號土地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從而,乙○○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乙○○如附表一之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乙○○之遺產按兩造與甲○○○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到庭之被告丑○○同意,另被告壬○○、子○○、丁○○、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乙○○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為不動產,如依兩造及甲○○○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至乙○○所遺附表一編號37至45為動產,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被告丑○○所墊付乙○○之喪葬費共527,075元,及原告代為支出所得稅、遺產稅及遺產登記代辦費共1,224,415元,業如前述,餘額再依兩造及甲○○○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癸○○抗辯甲○○○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自應依系爭遺囑將甲○○○之所有遺產分給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甲○○○早已罹患失智症,故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縱認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所有遺產全數留給癸○○,業已侵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置辯。
經查:⒈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指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於106間出現失智、情緒控管不佳等情況,於107年8月就醫診斷腦萎縮、罹患失智並伴有行為障礙,於108年7月診斷出罹患阿茲海默症,嗣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甲○○○所為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置辯。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7年8月2日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師囑言:此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8月2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治療,腦斷層檢查顯示腦萎縮;
另108年7月16日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他阿茲海默氏病」,醫師囑言:病人自108年6月4日初診至今,疑持續門診追蹤積極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原告另案向本院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承辦法官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經鑑定人鑑定甲○○○之身體狀況: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
對口語問題,多可理解問題並配合回答。
(可以回答姓名、年紀等) 對於數學計算全數可正確回答;
對於命名能力尚可,可辨識筆但對電腦螢幕回答是電視,近期記憶力部分缺損;
精神狀態:個案意識狀態清醒,但因失智導致時間、地點定向與近期記憶力部分缺損。
尚能完全正確分辨親人且數學計算能力良好等情(見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卷第32頁及反面),堪認甲○○○於109年8月5日鑑定時,意識清醒,可理解問題並回答,對於數學計算均可正確回答,雖其短期記憶力因失智而部分缺損,尚難認甲○○○於生前已有喪失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甲○○○並未經監護宣告,因此甲○○○之意識既屬正常,而原告復未舉證甲○○○於109年6月4日立下系爭遺囑時意識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自難僅以甲○○○嗣後受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即逕認甲○○○欠缺遺囑能力致系爭遺囑無效。
因此,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逕認甲○○○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⒊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可資參考)。
查證人即做成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己○○證述:伊開設己○○地政事務所,伊是地政士,立系爭遺囑前並不認識甲○○○。
是癸○○告知其母甲○○○要寫遺囑,請伊約時間到公證人那做遺囑,一般伊幫客戶做代筆遺囑,代筆兼公證一起做,就約109年6月3日上午,原約吳宗禧公證人事物所,原本要做公證遺囑,但公證人當天表示因為被繼承人無法簽名,只能蓋手印,導致後續要去作證,故對於無法簽名之案件就不接公證,故變成伊等直接做代筆遺囑。
當天甲○○○與癸○○一起前往,見證人是伊找的,辛○○是伊配偶,庚○○是伊外甥,伊等是一同前往,到場時伊有詢問甲○○○伊等3位擔任其遺囑見證人可以嗎,甲○○○表示同意,遺囑製作過程伊並未錄音,但甲○○○之意識非常清楚。
伊詢問甲○○○今天來製做遺囑,財產要怎麼分,甲○○○表示她所有財產要分配給她兒子,伊詢問是要給旁邊這個兒子嗎?甲○○○說是,甲○○○有帶權狀過來交給伊,伊詢問甲○○○所有財產都要兒子,是否包含所有動產、不動產?甲○○○回答是。
甲○○○自己說將來還有其他財產要給她兒子癸○○。
伊有詢問甲○○○遺囑執行人由誰擔任?甲○○○說要由兒子擔任並指著癸○○說由他擔任。
甲○○○因不識字,故沒辦法親自簽名,但有親自蓋手印。
伊寫完系爭遺囑有整個念一遍給甲○○○確認。
整個過程大約30、40分鐘等語,並提出甲○○○蓋手印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6、17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辛○○結證稱:渠不認識甲○○○,是己○○找渠去當見證人,渠也是事務所之職員,庚○○也是己○○找去的,系爭遺囑渠有簽名,因為是3年前發生的事,渠不記得時間,做成地點通常是在渠事務所,另一個是在吳公證人事務所,因為已事隔3年,不記得在哪做成,因為渠等做的案件太多。
甲○○○當天是跟她兒子癸○○及媳婦一起來的,製作過程沒錄音,但有照片,有拍甲○○○蓋手印之照片,照片要問己○○。
甲○○○當天精神狀況清楚,是她自己走進來,進來後直接用台語說要把所有財產給她兒子並指著癸○○。
己○○問甲○○○,由己○○書寫,寫完再詢問甲○○○這些財產全部過戶給兒子嗎?甲○○○說是,當天有拿出謄本,渠有全程在場,何人拿出謄本就要問己○○,渠不記得,甲○○○有蓋手印,沒有簽名,甲○○○說她不識字,所以沒簽名,只有蓋手印。
寫完後,己○○有念給甲○○○確認,渠等也有在旁邊聽。
甲○○○只聽得懂台語,整個過程大約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另證人庚○○到庭證稱:其之前在其舅舅己○○代書事務所幫忙送文件,是己○○找其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
是遺囑上109年6月3日白天做的,但時間有點久,確切時間其忘記了,因為其有時候做公證筆錄會去公證人那裡或事務所做的,這件好像是在公證人那做的。
其當天看甲○○○都很正常,甲○○○是她兒子陪同,慢慢走進來,意識狀況正常,精神也很好,另一個見證人是其舅媽,也是己○○找的。
製作系爭筆錄前,其未見過甲○○○。
己○○詢問甲○○○是否知道今天要來做什麼,甲○○○點頭說知道,說要把全部財產,房子、土地全部給旁邊這個兒子並用手比,己○○就說那就幫忙做代筆遺囑,甲○○○並不清楚「代筆遺囑」之專有名詞意思,後來己○○詢問甲○○○「今天要把所有財產給你兒子是不是」,甲○○○說是,己○○詢問甲○○○「你兒子是不是叫癸○○」,甲○○○說是。
甲○○○沒有簽名,己○○有朗讀一遍,也有跟甲○○○確認全部給她兒子,甲○○○說是。
有詢問甲○○○是不是這幾筆土地,甲○○○說她兒子知道,地號、建號怎麼來的,其不記得了。
當時是照謄本地號直接寫,謄本誰提供的其不清楚,其不記得花多久時間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對於製作遺囑所花時間、地點及謄本由誰提供等細節不一,惟距離製作系爭時間已逾3年,證人就細節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
況前開證人均證述甲○○○當日意識清楚,進來即表示要將所有財產給其子並指著癸○○,因此原告主張甲○○○在意識錯亂下所為,且非出於立遺囑人自由意志連續陳述,係代筆人誘導甲○○○做成一節,顯無可採。
⒋綜前,系爭遺囑係甲○○○在兩位見證人辛○○、庚○○當場見證下,在代筆人兼見證人己○○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代筆人確認其遺囑內容真意,並依其內容筆記、宣讀、講解,復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甲○○○雖不識字未簽名,惟親自蓋指印,且經見證人、代筆人見證同行簽名於上等情,自不拘泥須在甲○○○之指紋旁重複簽名,已足表徵見證人、代筆人見證甲○○○親自捺印之事實,均堪認定。
是甲○○○所為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抗辯系爭遺囑無效,尚難採信。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75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參考)。
經查:⒈甲○○○於109年6月3日所立系爭遺囑,記載:「二、現有財產,繼承人及配額:㈠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
㈡建物: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持分全部。
右列土地及建物由兒子癸○○全部取得。
三、立遺囑人將來名下若有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由兒子癸○○全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系爭遺囑所記載甲○○○之現有財產即金獅段房地,業經甲○○○於同年9月22日贈與被告癸○○,並於同年10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2至77頁),因此金獅段房地既經甲○○○生前贈與被告癸○○,已非屬遺產甚明。
⒉又兩造及甲○○○就乙○○之遺產係於110年3月30日、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5日始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至112頁),因此甲○○○於立系爭遺囑時,雖乙○○前於同年5月2日辭世,甲○○○因繼承而取得乙○○之遺產,惟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即尚未登記在甲○○○名下,亦無從處分,是解釋立遺囑人之真意,甲○○○於系爭遺囑第三點「立遺囑人將來名下若有其他動產、不動產」,應係指其名下日後因繼承登記取得乙○○或他人之遺產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縱系爭遺囑有效,甲○○○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已因繼承取得乙○○之遺產,並非系爭遺囑做成日後所取得,甲○○○之遺產均無在系爭遺囑日做成後而取得,自無從依系爭遺囑為分配等語,顯係曲解且違反立遺囑人之真意甚明,自無可採。
⒊兩造合意甲○○○再轉繼承乙○○自莊阿近之979、1003地號土地及371地號土地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從而,甲○○○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⒋原告主張甲○○○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及被告壬○○各有特留分8分之1,被告子○○、丁○○、丙○○及丑○○各有特留分32分之1等語。
查,甲○○○既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癸○○取得,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惟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民事準備狀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即除被告癸○○外之其餘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於法有據。
因此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其餘繼承人即除被告癸○○外之其餘被告並未表明行使扣減權之意,是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不及於除被告癸○○外之其餘被告,合先敘明。
⒌因此,甲○○○除前述繼承自乙○○之遺產外,亦遺有自有遺產,其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甲○○○生前於109年6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已載明將現有及將來之財產指定由被告癸○○取得,本院審酌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方式,為有效之遺囑,業如前述,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已如本院認定如前,復審酌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依民法第11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是以原告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甲○○○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法院應予尊重,惟既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則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其餘部分即應依甲○○○之系爭遺囑,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由原告繼承8分之1,其餘8分之7由被告癸○○繼承,爰定甲○○○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乙○○、甲○○○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就乙○○、甲○○○之遺產分別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持分/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4 由兩造及甲○○○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7343/100000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4/90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90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90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90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90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7/180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90 1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1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3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3 1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3 1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1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40 1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4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15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1 2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2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1 2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1 2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2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1 2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2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2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0 2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40 2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 3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 3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4 3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5/120 3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1/400 3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0 3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0 3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810/180000 37 存款 平鎮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815,718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墊乙○○之所得稅、遺產稅及代辦費用1,224,415元及被告丑○○代墊乙○○之喪葬費用527,075元後之餘額,由兩造及甲○○○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38 存款 平鎮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2,182,859元及其孳息 39 存款 平鎮區農會 帳號Z0000000000 27,000,000及其孳息 40 債權 應收利息(平鎮區農會) 10,380元及其孳息 41 存款 平鎮金陵郵局 164,013元及其孳息 4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8,040元及其孳息 43 存款 臺灣銀行 263元及其孳息 44 提存金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提存金 3,880,652元及其孳息 45 提存金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提存金 320,74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壹、甲○○○繼承自乙○○之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 編號 種類 遺產 持分/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0 由原告分得8分之1,被告癸○○分得8分之7,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7343/500000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4/450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450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450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450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450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7/900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450 1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15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15 1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15 1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5 1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200 1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2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75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5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 2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5 2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 2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 2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5 2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 2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5 2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5 2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0 2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200 2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3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3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20 3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20 3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1/2000 3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0 3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0 3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810/900000 37 存款 平鎮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63,144元及其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附表一編號37至45之動產,先扣還原告所代墊乙○○之所得稅、遺產稅及代辦費用1,224,415元及被告丑○○代墊乙○○之喪葬費用527,075元後之餘額之5分之1(甲○○○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分得8分之1,由被告癸○○分得8分之7(各自取得金錢)。
38 存款 平鎮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436,572元及其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39 存款 平鎮區農會 帳號Z0000000000 5,400,000及其孳息 40 債權 應收利息(平鎮區農會) 2,076元及其孳息 41 存款 平鎮金陵郵局 32,803元及其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4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608元及其孳息 43 存款 臺灣銀行 53元及其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44 提存金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提存金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金) 776,130元及其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45 提存金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提存金(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金) 64,148元及其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甲○○○之自有遺產部分 46 存款 平鎮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8,54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分得8分之1,被告癸○○分得8分之7(各自取得金錢)。
47 存款 平鎮金陵郵局 173,825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乙○○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壬○○ 5分之1 4 癸○○ 5分之1 5 子○○ 20分之1 6 丁○○ 20分之1 7 丙○○ 20分之1 8 丑○○ 20分之1
附表四:甲○○○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4分之1 2 壬○○ 4分之1 3 癸○○ 4分之1 4 子○○ 16分之1 5 丁○○ 16分之1 6 丙○○ 16分之1 7 丑○○ 16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