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聲抗,5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乙○○
相 對 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基於管理職責,分別申領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得清單、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申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催告、進行遺產管理人公證、查詢大陸地區有無人民聲明繼承,並參與與抗告人甲○○、乙○○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另相對人為順利執行遺產管理人職責,已代墊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8,263元。

被繼承人丁○○雖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惟保險金之受益人係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該保險金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因被繼承人丁○○遺留之遺產僅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420元,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款,而抗告人曾表示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8,263元,並聲請由抗告人甲○○、乙○○墊付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事務龐雜,且遺產管理時間歷時3年餘,參以無後續遺產須管理、相對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抗告人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已於107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如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同意未來墊付應付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被繼承人丁○○名下之遺產僅存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42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萬元,核定相對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為8,263元,並命抗告人墊付相對人,另關於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則諭知其中420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其餘580元應由抗告人墊付相對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被繼承人丁○○詐騙之金錢達303萬元,因被繼承人丁○○死亡,需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始能繼續進行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本以為僅需負擔幾千元之報酬,且相對人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事件中僅提出1次答辯狀、108年8月14日庭期未到庭、其餘4次出庭均未提出具體攻擊防禦方法,於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事件中未提出任何書狀、109年6月2日庭期未到庭、其餘4次出庭亦未提出具體攻擊防禦方法,僅形式上參與審判、無實際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不應領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抗告人認相對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報酬逾4萬元部分等語。

因抗告人僅對原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提起抗告,就核定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為8,263元並無提起抗告之意,此據抗告人2人之抗告聲明及抗告人乙○○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訊問期日到庭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第9、26頁),是本院僅就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

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而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申領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得清單、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申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催告、進行遺產管理人公證、查詢大陸地區有無人民聲明繼承等遺產管理事務,並以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身分參與與抗告人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刊登公示催告報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0759號公證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函文暨所附民事撤回起訴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辦事項及代墊款發票、繳費明細、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抗告人2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3號案件107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台灣人壽112年1月11日函及所附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等件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據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等本以為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僅需負擔幾千元之報酬,且相對人僅形式上參與審判、無實際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不應領取如此高額之報酬云云。

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又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4年餘,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可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並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3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中提出書狀表示「若遺產不足,同意未來墊付應付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36頁),衡情抗告人應已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相當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丁○○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

雖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確有不同,惟觀諸相對人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丁○○、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損害賠償事件四次前往臺中地院開庭,及因興富發公司對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三次準備期日、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並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事件中各提出一份答辯狀、上訴理由狀,暨依法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登報、申請財產清單、收受文件、申請遺產稅課稅清單、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查詢被繼承人有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等事務,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卷宗全卷、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

依此,相對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歷經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且前後耗時約3年,職務內容非屬單純,本院審酌相對人處理被繼承人丁○○遺產事務所花費之時間、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