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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吳克政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克政與其兄即被繼承人游啓明於民國91年3月11日父母離婚時約定由母親吳新妹監護,其後抗告人與父親游兆鑫雙方21年並無任何往來,直到收受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才前往調閱戶籍謄本,方知被繼承人游啓明於107年2月7日死亡,當時並未調閱游兆鑫之戶籍謄本,故不知游兆鑫於110年5月22日死亡。
抗告人吳克政欲拋棄其父游兆鑫再轉繼承自游啓明之權利義務,拋棄其父游兆鑫全部之繼承權。
針對抗告人吳克政其父游兆鑫再轉繼承自游啓明之權利義務提出抗告等語,並提出游兆鑫之除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游啓明之兄弟,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於107年2月7日死亡,然斯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游兆鑫生存,而第二順位繼承人游兆鑫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游兆鑫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司繼字卷第25頁)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見司繼字卷第11頁)在卷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並不因此而影響游兆鑫自游啓明繼承取得之權利義務之效力。
原裁定以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抗告人吳克政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為由,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為由,主張原審駁回其聲請為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稱欲拋棄游兆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游啓明之權利義務,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另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游兆鑫全部之繼承權,而非聲請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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