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子翔
上列抗告人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雖有與其母陳王麗華生活同居但關係十分疏遠,感受不到母愛,陳王麗華從小偏心專寵抗告人之胞兄,從不批評,但卻對抗告人不聞不問,相處冷淡且多次批評抗告人致關係疏遠,抗告人實際上是由抗告人之父一手帶大,於國中畢業後,即依抗告人之父意願,前往美國就讀高中、大學,抗告人赴美國留學被送到私人住宿學校就開始獨自一人生活,雖陳王麗華共同赴美2年,但抗告人未受到其母照顧及保護,抗告人在國外就學期間亦係由其父關懷、照顧,大學畢業成年後至日本就業數年,直至民國96年8月間回國辦理入境遷入登記,之後又至日本工作,於108年間始回臺灣定居。
抗告人因自幼缺乏母愛,時常感到孤獨、憂鬱,遂於111年5月3日改從母姓「王」,試圖增進母子親情,惟抗告人改姓後,母子關係並無任何改善,依舊缺乏互動,無依附關係,導致抗告人喪失自我歸屬與自我認同感,此事實顯證明陳王麗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抗告人亦反遭家族責備,希望抗告人改回父姓,抗告人因改姓喪失自我歸屬感及自我認同,長期下來導致焦慮、憂鬱、失眠等,並經徵得其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陳」。
又按釋字第399解釋人民有自由變更姓名之權利,再加上父母親雙方皆同意改回父姓延續家族制度維持親情,故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是基於立法意旨尊重聲請人之意願,顧及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回歸陳家,為最佳利益,故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原姓名陳威新係於其成年後聲請變更從母姓,改名為王威新,嗣又更名為甲○○,佐以抗告人到庭陳述陳王麗華有至美國與其生活並照顧,自難認陳王麗華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又抗告人主張其變更姓氏遭家族非難,且影響其自我認同致罹患身心疾病,陳王麗華亦同意其變更姓氏云云,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要件不符,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就該條關於成年人變更姓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另就該條第5項部分,99年之修正立法理由雖記載,原條文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
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內容。
準此,成年子女並無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餘地,此觀該法條立法理由即可知悉。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71年9月5日生,原從父姓「陳」,嗣於成年後申請變更從母姓,而於111年5月3日改從母姓「王」,嗣又更名為甲○○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抗告人既於成年後,依法變更從母姓,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一次為限,是本件抗告人再援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請求變更其姓氏再從父姓「陳」,已與法未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自未成年起,皆未受到陳王麗華之照顧與保護,顯見陳王麗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養心心理治療所等件為證,然此僅可釋明抗告人確實有做個別心理治療,尚無法證明與陳王麗華有何直接關係,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情事,實無可採。
再者抗告人於原審稱其遭受家族責備,故需改回父姓,其情雖屬可憫,惟均非法定之變更姓氏事由。
抗告人復稱係為增進母子感情而改姓,但母子關係並無任何改善,依舊缺乏互動,故改回父姓等情,惟上開各情縱認為真,然抗告人所執理由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亦難認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
㈢抗告人固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解釋,人民有自由變更姓名之權利,然該號解釋之內容係針對「讀音不雅不得改名」之規定為合憲與否之判斷,顯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內容無涉,且前開解釋文之理由書亦僅在說明主管機關不得過度限制人民更改姓名之權利,非謂全然不得加以限制,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准予宣告改從父姓「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成年後已於111年5月3日改從母姓「王」,嗣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自仍應受成年人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之法定限制,自無從基此而准許其變更姓氏之聲請,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