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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黃創廉
黃志芳
黃麗錦
黃呂阿菊
黃黎卿
黃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丁○○、庚○○、壬○○(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為被告,且依據協議書請求立協議書人黃明進(已歿)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丁○○等3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追加黃明進之其餘繼承人乙○○○、己○○、辛○○為被告,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乙○○○、己○○、辛○○為當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黃珍源(已歿)生前育有長子黃明進(已歿)、次子黃阿道(已歿)、三子黃榮或(應為黃明或之誤載,已歿)、四子黃榮茂(已歿)及五子戊○○。
原告為黃阿道之配偶,另訴外人黃惠敏則為黃明或之長女。
黃珍源年輕創業有成,家業甚多,因黃榮茂早逝,嗣後由四位子嗣承繼家族事業,黃珍源亡故後經過四房子嗣決議對黃珍源之遺產維持共有關係,故對所留遺產乃推派各房子嗣借名登記,迄至84年間,長房黃明進召來各房協議,斯時黃明或已死亡,就家族事業共有之財產進行點算,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房屋大觀路322號(應為324號之誤載)黃明進名下登記,324號(應為322號之誤載)黃惠敏名下登記,三石村三合社區內由戊○○登記,大園大觀社區黃棟煥登記,內海村下厝90號黃明進登記,東溪商場攤位乙處黃明進登記…所換房子如有進回時各有持分」, 另約定「在未分產前該所有不動產均不得借貸或出售」,並由黃明進、戊○○及黃阿道及原告之長子黃棟煥簽名為證,然斯時因黃明或已經死亡,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22號房地)已由訴外人黃惠敏繼承,黃敏惠因已出嫁在外,故未返回參與會議,黃明進於後死亡,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下稱324房地)即由其子女丁○○、庚○○及壬○○共同繼承。
依照黃明進生前親筆所書立系爭協議書可知在未分產前前開所有不動產均不得借貸或出售,自屬黃珍源四房子嗣公同共有,而每房之應繼分即為4分之1,惟被告丁○○等3人於黃明進死亡後即繼承黃明進名下之324號房地,然原告丙○○○長年居住於324號房地,近年僅因年邁而搬與子女共住,惟傾聞被告丁○○等3人前於111年10月間未經家族會議決議而擅自將324號房地以1,900萬元出售,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等3人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將324號房地出售之價款為分配。
詎被告丁○○等3人非但拒絕,反要求原告將置於屋内之物品於30日内清理,因黃阿道之子黃棟煥、黃棟樑、黃建彰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黃阿道本房應得家族事業之權利全數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於84年間黃明道召集各房進行協議,盤點家族事業共有之財產,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且系爭協議書僅3人簽名,是否足以顯示所有財產分析之狀況均得到各房全部人之同意,顯有疑義,且其中包含多項財產分析之內容含糊不清,被告雖身為繼承人,從未聽聞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繼承黃明進之財產並將之變賣,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有分配屋款之權利,縱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先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珍源(於80年1月25日已歿)生前育有子女黃明進(於107年2月15日已歿)、黃隆貞(昭和18年6月28日已歿)、黃阿道(於76年1月30日已歿)、黃明或(67年9月21日已歿)、黃榮茂(67年年9月21日已歿)及戊○○、童黃玉霞(於100年12月1日已歿)、簡黃玉珠(於106年10月11日已歿)、黃阿隨(於37年11月29日已歿)、黃素靜、黃鋒祝。
又黃明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子女甲○○(於111年7月17日已歿)、被告丁○○等3人、己○○、黃辛○○。
因黃阿道先於黃珍源死亡,遂由其子女黃棟煥、黃棟樑、黃建彰代位繼承。
另黃明或亦先於黃珍源死亡,遂由其子女黃惠敏代位繼承。
322號房地、324號房地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26、28地號土地),原分別登記在黃惠敏、黃明進名下,嗣於112年1月5日324號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在被告丁○○等3人名下,復於112年3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吳秉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明進、童黃玉霞、簡黃玉珠、甲○○之戶籍謄本(除戶)、黃珍源、黃隆貞、黃阿道、黃明或、黃榮茂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珍源之繼承系統表、26、2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62、110至11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26、28地號土地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進召集四房子嗣,與黃棟煥、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將322、324號房地分別登記在黃惠敏、黃明進名下,在未分產前前開所有不動產均不得借貸或出售,如有進回,各有持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進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一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多處模糊不請,自難逕採為真正。
⒉又證人戊○○到庭證述:黃珍源是伊父。
黃珍源有五個兒子,分別是黃明進、黃阿道、黃明或、黃榮茂及伊,女兒有五個,分別是黃玉霞、黃玉珠、黃玉蘭、黃素靜、黃鋒祝。
伊有一張系爭協議書影本,伊也有在上面簽名。
當場有黃明進、丙○○○及伊三個人在場,因為丙○○○不認識字,所以帶她兒子黃棟煥過來。
應該是協議書上「84年4月2日」簽立,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裡簽的,是黃明進召集,黃明進叫伊和原告過來,是要討論什麼事,伊也不知道,就是要在場的人簽名這樣,好像是要討論家裡財產的問題,沒有要分配,黃明進怕人家把財產拿去蓋,大家邊說邊寫,是黃明進寫的。
這件事是三個人決定的,黃惠敏是因為他爸爸很早就過世了,伊等才說322號房地給黃惠敏,黃惠敏簽立協議書當天有在場,她當天沒有發言,也沒有簽名,黃惠敏跟這份協議書完全沒有關係。
簽立協議書時,黃珍源的遺產還沒辦理登記。
協議書第一點是在說家產以後賣掉大家分得多少。
因為時間很久,字跡已經看不清楚。
崙仔頂土地是黃珍源的,將黃明進跟李友祥持分寫清楚。
伊都沒有分到,也沒有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是後來才分給伊。
協議書上面沒有寫這些土地、房子後來要如何處理。
時間那麼久,伊已經不記得協議書上「如有進回,各有持分」之意思,應該是黃明進為了自己保護自己所寫的,伊也不清楚他寫什麼,應該是說土地大家都有得分。
協議書上第13點是指財產不可以拿去貸款或拿去賣掉。
當初是說不能賣,賣得話也要大家分,結果也沒有。
伊知道系爭協議書有提到到土地、房子、公司、砂石場、車子、電話費等,只有一台車子說要分給伊,到現在車子都已經壞掉了。
剷土機是黃明進分走,挖土機是分給黃棟煥,但是那些車輛到現在已經過很久,都壞掉了。
322號房地是分給黃惠敏,324號房地沒有分,但是黃明進賣掉了,是最近賣掉的。
系爭協議書會這樣記載是不要讓後輩子孫將房地拿去賣。
伊持有的這份協議書,是伊當時簽立時,影印給伊留存的,正本在黃明進手上。
後來黃明進沒有照著協議書分給大家。
這份協議書只是為了瞭解財產狀況,但沒有照著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惟觀諸本院所調得26、28地號土地歷次異動索引可知324號房地早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81年6月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黃明進名下(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雖主張此為借名登記,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為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324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黃明進一節,尚難採信。
參以證人戊○○證述,系爭協議書主要係約定不能賣,也不能拿去貸款,惟觀諸系爭協議書除就不動產為記載外,尚有提及水電費及電話費用分攤及車輛估價(見本院卷第9頁),性質上即非遺產分割協議。
況系爭協議書記載「海湖出水社(字體模糊難以辨認)所換房子如有進回時各有持份」等語,究所指為何,連在場之證人戊○○亦證述並不清楚其內容所指為何,因此系爭協議書性質至多為在分產前就前開不動產為不出售或借貸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亦未載明各房之繼承比例,是原告主張按協議書應享有4分之1之權利,顯屬無據。
況黃珍源之繼承人除黃明進、黃阿道、黃明或、戊○○四房外,尚有黃珍源之女兒均未被通知參與前開協議,且黃明或該房亦無代表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難認對黃珍源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黃珍源之女兒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享有4分之1之權利,即屬無據。
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324號房地價金1,900萬元,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享有4分之1之權利,因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法定利息,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協議書舉證該私文書為真正,況原告亦未能就324號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黃明進名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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