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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呂秀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民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所補正訴訟標的金額繳清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上開事項,均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據於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具體金額,亦未敘明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所補正訴訟標的金額,繳清裁判費,逾期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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