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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秉遠
被上訴人 創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48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以112年4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報案紀錄,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在庭訊時斥責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且被上訴人抗辯有報案,上訴人閱卷卻無報案紀錄;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庭訊快結束才呈上報案紀錄,原審法官也未讓上訴人有時間針對上開報案紀錄提出答辯,明顯偏頗及違背法令。
而依上開報案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員工係於111年12月22日0時41分報案;
上訴人於同日14時5分報案,顯然已有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個資被盜用而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才會報案,足證被上訴人未善盡其責保護客戶個資,致上訴人或其他客戶受詐騙。
被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僅口頭陳述無洩露個資,顯見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
是原審判決有未按事實認定、未審查應有證據方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亦均非小額判決所得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非適法。
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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