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小上,3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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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陸有緯(即陸湘羚承受訴訟人)

陸有綱(即陸湘羚承受訴訟人)



陸湘庭(即陸湘羚承受訴訟人)

黃康宸(即陸湘羚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陸湘羚生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且屆高齡瀕臨失智,自無可能自行申辦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陸湘羚所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各項消費明細之原本,或提供不清楚、無證據能力之證物,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經上訴人查知陸湘羚長年遭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戴誌宏騙取多筆款項,其中含盜刷本案信用卡,才使陸湘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已就戴誌宏對陸湘羚所犯竊盜、詐欺、侵占等情向檢方提起告訴,應待上開刑事案件確認後方得續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未待訴外人戴誌宏之刑事案件偵查完畢即遽行判決,以及迄今被上訴人未寄送陸湘羚之信用卡申請書、各項消費明細之原本,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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