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劉美青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名義,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0時22分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卻遲至同年6月2日10時49分始返還A車,共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508元、油資609元。
②於110年6月2日11時42分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交付被告李柏毅駕駛,嗣於同年6月3日6時4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受有折舊後車輛維修費26,267元之損失、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6,160元,並積欠原告租金990元、油資861元、通行費44元。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A、B車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開A、B車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維修費、不能營業損失,共計40,812元。
而一審被告李柏毅過失損害B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賠付原告B車之維修費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32,427元。
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柏毅履行其應負擔之債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車輛預約使用狀況網頁、上訴人身份證、駕照及其自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應為真實可採,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62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否認於汽車出租單簽名,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私文書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舉證,應無具備形式證據力,原審不得逕採為裁判基礎;
㈡上訴人並未看過汽車出租單,未曾於出租單上簽名,兩造間無成立租賃關係,原審依租賃契約條款判決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李柏毅盜用證件及照片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訂立車輛租賃契約,兩造間實則未成立租賃契約等語。
惟查,本件汽車租賃係被上訴人提供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服務,須由申辦人以「iRent自助租車」APP輸入會員帳號登入後進行雲端線上申辦,此為本院辦理此類民事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酌和雲行動服務iRent會員條款第6條規定「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
、第11條規定「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
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
此有iRent會員條款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意即消費者選擇以iRent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iRent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
是本件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申請帳號流程係須提供會員雙證件及當下之自拍照始能通過查驗,並提出自雲端下載之上訴人上傳之證明文件影本,且上訴人不否認雙證件及自拍照均為其本人所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出租人之身分已盡查驗義務,且係因上訴人有提供會員之雙證件申請帳號及當下之自拍照,始能通過查驗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輛,是堪認兩造間就小客車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故不論李柏毅有無盜用上訴人身份資料申請會員並申辦車輛租賃服務,均不影響兩造間就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
從而,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兩造間依前述既已成立租賃契約並生效,是原審依租賃契約條款判決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指謫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均屬無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