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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蕭立民
被 上訴人 洪青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2 年5 月26日112 年度桃小字第8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既以「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指摘原審判決主張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不論該等主張是否有據,仍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書確實違背法令、證據、經驗法則、憲法比例原則,判決理由矛盾至極。
被上訴人即被告的4樓房屋確實有漏水到上訴人即原告房屋,被上訴人自己自白承認「5樓管線破裂導致漏水到4樓再漏到3樓,造成4樓及3樓房子損害」等語,但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4行竟說「(本院就此未實質認定)」,是視證據而不見,當然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4樓房子沒有盡到管理人責任漏水到原告3樓房子,造成上訴人深受漏水之苦多年,導致民法第195條的身體、健康、自由等侵害,得以向侵害者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就此當然有過失責任,但原審判決竟認被告無任何過失責任,豈有此理,當然違背法令,不論上訴人是否沒有吃下遭到漏水而污染食物造成腹瀉,與漏水絕對有因果關係,有漏水下來當然就有可能滴到上訴人食用的飯菜湯內,樓上的水瞬間滴下快如閃電,所以上訴人經常在不知情情況下吃下肚導致腹瀉,縱然上訴人是在知情情況下吃下,但被上訴人仍要負擔一部分過失責任,因如果被上訴人房屋沒漏水到上訴人房屋,上訴人就不可能吃到遭污染之食物而腹瀉,這當然有重大因果關係,原判決竟然說無因果關係,判決理由矛盾至極、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抓住上訴人自己要食用這些食物而腹瀉認為上訴人要負全部過失責任,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但原告應只負一小部分即百分之2、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是百分之百的侵權加害者,被上訴人當然要負擔更高即百分之7、80的比例過失責任才合理,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違背憲法比例原則,邏輯有重大違失,才會做出顯失公平合理之裁判,目前已有許多地院的民、刑事訴訟裁判很多都依比例原則審理做出公平合理裁判書,原審直接判原告全部敗訴,有司法怠惰,這也是違背法令。
(三)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有充分詳細說明漏水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導致失眠等侵害,一律不聞、不問、不管、不審酌,此種怠惰司法判決,導致判決不公平不合理、違背司法良知良心,當然顯失公平合理,當然就會違背法令。
(四)爰提起上訴,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判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已敘明其未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漏水至上訴人房屋之理由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而原告就系爭4樓滲漏水滴到餐盤及食物上,及原告因而腹瀉拉肚子等部分,均未提出舉證,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因上訴人在原審中自承「親眼看到漏水滴到食物裡,但因不想浪費食物還是決定吃下去」,因此縱使(就算)被上訴人4樓房屋有漏水亦與上訴人腹瀉結果欠缺「在相同條件下,並未具有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性」(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因欠缺成立侵權行為要件之一的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庸再審酌其他要件(即究竟被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漏水至上訴人房屋)及損害內容(即上訴人所述身體、健康、自由、導致失眠等),因為即便其他要件成立或損害如何之大,也因為相當因果關係之欠缺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再者,上訴人所稱過失比例負擔、憲法比例原則部分,既原審已認定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即被上訴人不需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責),自無所謂責任比例、過失比例問題,反面言之,若原審予以認定並判決被上訴人需比例賠償上訴人,才是判決理由矛盾。
(三)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無非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與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關於法律適用問題之指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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