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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許綉惠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41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許綉惠於100年9月23日入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總刑期23年4月,易服勞役320天,上訴人已服刑長達11年之久,因服刑期間無力償還,目前生活困苦,每月可使用勞作金僅800元左右,請鈞院給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解協商的機會,上訴人已呈報假釋中,待出獄後協商還款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用以陳明伊無力償還債務,希能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協商之旨,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參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卓立婷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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