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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春圓
訴訟代理人 林久雄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21日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當時都係為閃避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大型貨櫃車,始發生擦撞,並非上訴人自後追撞。
本件雙方均有肇責,過失比例應為6比4,上訴人僅需賠償新臺幣(下同)6,753元,且擦撞痕跡微小,維修費亦不須那麼高。
又上訴人係為照顧罹重病住院之配偶,始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稱其係為照顧住院之配偶始未到庭,然原審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該期日前之112年5月2日即檢附起訴狀繕本及民事委任書各一件送達開庭通知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收受(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顯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協調其他親友照顧住院之配偶,縱有須親自照顧配偶而無法到場為言詞辯論,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是上訴人未曾向原審具狀請假,即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正當理由,經原審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維修費過高云云,則係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況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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