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小抗,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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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相 對 人 徐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收到裁定通知,因而未能在期間內繳交裁定費用導致上訴遭駁回,盼能再給上訴機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88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小字卷第56至69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於11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雖稱未收到裁定通知,因而未能在期間內繳交裁定費用導致上訴遭駁回,盼能再給上訴機會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既已於112年4月28日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始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已不得再為補正。

從而,抗告意旨求予補正機會,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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