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小抗,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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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賀子瀛

相 對 人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行政管理事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無住在該戶籍地址,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70,335元本息,相對人戶籍雖設於金門縣○○鄉○○00○0號(下稱金門地址),有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桃小字個資卷),然其陳明實際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桃園地址),並以此為送達處所,有相對人陳報請假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4頁、小抗字卷第19頁),可見相對人雖設籍於金門地址,惟其實際住所為桃園地址,依上說明,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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