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建,7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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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雅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來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蔡泓錡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7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舊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7萬元,嗣被告自111年11月起陸續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296,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4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96,000元,共計71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工程估價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883,070元、賠償租金損害6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自111年11月起陸續追加工程,原告已於112年5月5日完成工作,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被告搬入傢具,惟被告卻逕自於112年5月10日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視同交屋完成,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工程估價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項未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又被告乃經原告同意於112年5月10日入住系爭房屋,非擅自搬入物品並居住,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已驗收完成,若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1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27萬元,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嗣被告自111年11月起追加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欠系爭工程款未支付;

又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入住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施工圖說、系爭工程line群組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至65、221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1,984元,為有理由: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第五期: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按:被告)付清10%尾款,新臺幣420,000元整」、第8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甲方未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前,本工程施作之標的物歸乙方(按:原告)所有,甲方不得私自搬入物品或居住,若有上述情況則視同交屋完成,應即支付所有工程款項」(本院卷第221、223頁)。

被告既已於112年5月10日占用並使用工作物,應視為完成驗收程序,自不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⒉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工項未施工完成,乃經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然依被告所提答辯(一)狀從未提及原告同意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乙節,參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創來於112年5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系爭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僅向邱創來提及搬入傢具之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於112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清潔並交付鑰匙予被告,供被告搬入傢具(本院卷第487頁編號497、498、499、第489頁編號516至517、第491頁編號518至519、531),即便原告事後知悉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未為反對(本院卷第493頁編號534),亦非原告事前同意,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系爭工程估價單未施作工項,應不予計價:⑴原告不爭執附表所示工項未施作,惟稱兩造協議無庸施作附表編號1、3至5工項,另就編號2工項僅存在施工圖面,非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編號6工項係被告自行購買燈具,由原告替被告裝設,系爭工程總價原為5,072,982元,折扣後為427萬元,折數約為84.1714%,附表編號1、3至6工項之價格如附表「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等語,並提出拆除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383、387、389、673頁),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3至6工項之價格如該等編號「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本院卷第719頁),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作為該等工項之價格。

⑵又被告另稱附表編號2工項屬水電工程之汙水分流系統(管路),否認系爭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附表編號1、2工項應各扣除296,000元、4萬元,並提出估價單2份憑(本院卷第549、551頁),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工項於原工程估價單中未記載價格,僅記載拆除工程總價30萬元,工程項目共27項(本院卷第229、231頁),被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549頁)金額高達296,000元,且包含拆除磚牆外之其他工程內容,自無可採,反觀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673頁),記載拆除工程各工項之內容、數量、單價,隔間磚牆拆除單價均為1,290元、磚牆拆除單價均為2,580元、清運單價均為7,739元,各工項合計為30萬元(折扣後為252,000元),無特意壓低附表編號1工項價格之情,且原告本為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之人,故系爭估價單所列附表編號1工項之價格各為5,417元,合計10,834元,應屬可採。

又附表編號2之工項僅存在施工圖面(本院卷第273、275頁),工程估價單中水電工程之汙水分流系統(管路)工項之價格為13,500元(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就此工項所提估價單總價為4萬元(本院卷第551頁),僅施作2樓排水配管即需12,000元,該汙水分流系統(管路)工項自不可能包含施作附表編號2所示工項,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就附表編號2工項計價之證明,其抗辯應予扣除工程款4萬元,亦無理由。

⒋從而,附表各工項之價格各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合計為31,275元,系爭工程款扣除附表編號1、3至6未施作工項後為684,725元(716,000元-31,275元=684,72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4,725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數額聲請待鑑定後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業經扣除未施作工項之費用,並認定數額如前,爰不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另行論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0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工程估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2年2月1日完工,惟未於期限內施工完成,且拒絕就附表所示工項續行施工,爰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計算至112年7月31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延遲14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1,883,070元;

又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致反訴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在外租屋居住3個月,共計租金6萬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3,0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完成工作,且經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接管入住,乃因反訴原告提出各項變更設計、追加系爭工程及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於112年5月5日完工,展延工期日數為106日即展延至112年5月16日,反訴被告未遲延完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賠償租金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租金損失,均為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規定甚明。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一、開工期限:自移交工作場所,經甲、乙雙方確認可進場施作之第七日為起算日。

二、完工期限:雙方簽訂合約時議定之動工日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共計180工作天完工。

三、如因甲方需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商定之。

四、倘若遭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歸咎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

、第7條(增減工程)第5項約定:「本工程施工項目異動須經雙方同意,簽訂工程追價同意書或追減同意書,並依下列辦法處置:..五、工程變更所影響之工程期限視變更程度合理伸縮。

雙方所簽訂之工程追加減同意書需註明延長或縮短工期數,並將該單據附於本合約內,視為合約之一部份。」

、第10條(罰則)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賠償甲方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價。」

(本院卷第221、223頁),故應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訴原告始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租金損失。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2月1日,兩造未就系爭追加工程或工程變更另行約定完工日期,反訴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380頁),實際完工日期以反訴原告入住系爭房屋112年5月10日計算,則延後完工天數為98天(計算式:27+31+30+10=98),其中假日30天(8+7+13+2=30)、111年8月12日中元普渡停工1天(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95頁,編號9、10)、市政府通知停工日33天(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30日,反訴原告與邱創來對話中同意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復工,本院卷第514、523頁),則反訴被告抗辯有此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不得計入逾期天數等語,尚非無稽。

從而,前述延後完工天數98天扣除64天,延後完工天數為34天。

㈢又反訴原告自111年11月起陸續有追加工程,於112年2月17日另就系爭追加工程中之鐵皮工程要求改色,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1日期間,兩造就天花板、電視牆、廚具規劃為討論,過程中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確認規劃內容及還有無其他需修改之處,後經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後施作,反訴被告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工程估價單確認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296,000元,經反訴原告於同日確認,有系爭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至65、455至475、593至599、609至615、631至637、639至641頁),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112年2月1日之後,陸續就工程內容為變更、設計規劃內容修改並確認,後於112年4月24日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應認兩造於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時已合意延展工期,惟未就完工日期具體商定,上開追加、變更所涉及工項既非單一,花費時間亦因兩造回覆確認時間、材料取得難易而異,則反訴被告因上開追加、變更設計至延後34天完工,應屬合理。

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反訴原告陸續有追加工程,兩造於原定完工期限112年2月1日後陸續就天花板、電視牆、廚具規劃等工項為討論並就部分修改,致延長工期,尚難逕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租金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3,07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肆、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被告抗辯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後2面牆拆除(即徵收區磚牆拆除) 10,834元 296,000元 10,834元 2 2樓前陽台排水管、3樓前陽台、後陽台排水管 0元(非屬系爭工程範圍) 40,000元 0元 3 電視線 6,804元 6,804元 6,804元 4 3樓14開關箱 5,103元 5,103元 5,103元 5 3樓無熔絲開關 4,536元 4,536元 4,536元 6 客廳雙連AR崁燈 3,998元 3,998元 3,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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