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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郭奕辰
被 告 蔡村興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定軒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受僱於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被告即鋼堡公司副總經理蔡村興承諾所有工單(即點工人數及工數)交付給他,而他會將工程款悉數匯至當時已經跟鋼堡公司簽約完成之富軒工程行(按:富軒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劉書呈」,並非被告林定軒)被告林定軒之帳戶內,再由林定軒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但自民國112年1月至3月間之點工出工數,合計新臺幣(下同)2,357,400元,經原告屢次向鋼堡公司董事長反應拖欠如此龐大工程款已影響生計,皆回復會妥善處理,事實根本沒有任何動作,只好轉而向副總經理被告蔡村興反應,卻說工程款已撥至被告林定軒帳戶內,彼此互相推託,致原告於死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357,400元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鋼堡公司、富軒工程行或被告二人間之僱傭或承攬工程契約,且依原告所述,與原告締約之人顯為「鋼堡公司」而非富軒工程行或被告2人,依原告的說法,原告自己也知道被告蔡村興只是鋼堡公司的副總經理而非負責人,僅是代鋼堡公司執行撥款事宜的員工,且被告林定軒也不是富軒工程行的負責人,被告蔡村興、林定軒2人均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持其與鋼堡公司間的僱傭或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2人依約履行,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且經本院數度以文字淺顯之函文說明工程案件上下包的承包關係、請原告陳報其究竟是向誰承包工程並請其提出契約供釐清,及闡明被告應將重點先放在「你要向誰請求(起訴)才合法」,並通知原告應陳報本件究竟是要起訴「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軒工程行」還是「蔡村興、林定軒」後,原告嗣於113年1月4日寄達之民事起訴狀中將被告列為「富軒工程行林定軒」、「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村興」,訴之聲明載為「為請求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村興及富軒工程行林定軒連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元予原告郭奕辰」,顯然仍是堅以將蔡村興與林定軒做為本案被告,只是加了其等的職稱與任職之公司來形容特定(因原告一開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蔡村興、林定軒之姓名,及地址載為「桃園市○○區○○○號公宅興仁路及中山路交叉口」,而別無其他資訊,故本院先前曾於112年11月2日以裁定要求原告補正被告蔡村興、林定軒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並附上某人與「張春富」(原告未說明該人與案件之關係為何)之對話紀錄(無對話日期),裡面僅是對話雙方似乎在談論鋼堡公司未交付之工程款,「張春富」要求對方拍攝紀錄,而回話之人僅以文字繕打,繕打之內容與起訴狀原告主張點工出工數及欠款數目約略相符,此應係事後原告與他人討論如何索討款項之對話,完全沒有「與原告締約者為何人」的相關資訊,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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