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132,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相 對 人 劉昇昌會計師即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字第24號及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抗告人自100年後即未推出新建案或拓展新業務,且連年虧損,營業淨利率均為負成長、稅後損益亦處於虧損狀態,須長期向股東借款以支應基本之人事行政開銷費用。

然相對人檢查之範圍係自99年起迄今10餘年,應可合理預見檢查費用恐高達數十萬元以上,然參酌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及公司存款餘額最多之帳戶僅有新臺幣(下同)32,287元,目前得負擔之檢查費用約30,000元。

抗告人恐無力支應檢查費用,爰請求本院命檢查人陳報其預定檢查計畫,並先行預估並陳報本次辦理檢查事務之各項費用與總計金額,以利抗告人斟酌與考量如何配合檢查事務之進行,亦俾利相對人據此評估如何進行檢查事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委任性質,僅其選派係由法院選任,報酬則依法由法院酌定而命受檢查公司負擔而已;

民法第548條就委任之報酬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

三、本件就相對人檢查工作是否開始進行、已否完成、檢查情形等,有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號卷,下稱司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是依上開相對人函文內容,顯見相對人尚未完成檢查工作,亦未提出最終檢查結果報告書,且未具體敘明檢查內容、範圍、進度,投入之時間、金錢、人力等成本,本院已無從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另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依法由公司給付,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為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雖得聲請預收部分酬金,然此係於檢查人向公司請求預付報酬後,雙方無法取得協議時,始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亦均係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且經與公司協議不成始向法院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已向其請求預收部分酬金,且兩造就此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無從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相對人檢查完成前即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